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9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連炎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更正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之「為警攔查」補充為「因騎乘機車未緊靠道路右側行駛而為警攔查」;(三)補充證據:「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號:000-000,車主: 連德和 即被告之子)、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無此駕駛人資料,即無照駕駛)」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中交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89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909號被告連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炎輝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中交簡字第40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89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於
101年5月6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又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道○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38度高粱酒2杯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道○路○○○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0.94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連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葉郁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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