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謝秀娥受刑人即被告杜總鎮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37號、101年度執字第6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秀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秀娥因被告杜總鎮犯竊盜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1年刑保字第42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杜總鎮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謝秀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執字第6045號執行,而其經合法傳拘無著等情,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12月4日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