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來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來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關於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1年4月18日上午11時55分許」,並增列為警查獲時間為「101年4月18日12時10分許」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786號被告張正來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114號居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段33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7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0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4月18日12時10分,在彰化縣北斗鎮○○里○○路356號後面倉庫竊取 陳文通 所有之馬達1個(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置於其腳踏車後座,當場為陳文通發覺,張正來見狀,將上開馬達1個丟棄現場後逃逸,惟隨遭陳文通報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來在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文通在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正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檢察官鄭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柯詠薰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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