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國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國強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監視器鏡頭壹支、監視器螢幕壹個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監視器鏡頭1支、監視器螢幕1個及抽頭金新臺幣20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982號被告邵國強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國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2月13日15時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以麻將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作莊,以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20元,並由邵國強向贏家收取抽頭金200元。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適有賭客 陳芳美 、 白煬堂 、 許文和 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監視器鏡頭1支、監視器螢幕1個、抽頭金200元、賭資共計3860元(賭客及賭資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邵國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賭客陳芳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賭客白煬堂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賭客許文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證人 林素珍 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扣案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監視器鏡頭1支、監視器螢幕1個、抽頭金200元、賭資3860元。
(七)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8張、現場位置圖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扣案賭具及抽頭金,並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