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8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曉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曉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一補充「被告固稱:伊認為其當下沒有酒醉云云。經查,被告於104年6月4日上午
8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高城路口前,經警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高達每公升1.24毫克,有酒精測定記錄表1紙在卷可佐。又查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蔡尚穎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故飲酒後可能造成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之情形,故酒後對於駕車是否有所影響,乃至酒測值高低與否,自不能單以被告主觀認知為據。況被告飲酒後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既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構成要件,不因被告主觀認其有無醉意而有不同。故被告空言辯稱:伊認為其當下沒有酒醉云云,自非可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再次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36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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