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笙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笙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笙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不思理性溝通,竟因細故即動輒出言辱罵,施以肢體暴力,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索賠金額之故,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891號被告黃笙明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笙明與 詹敏富 係鄰居關係,於民國103年5月2日23時50分許,黃笙明因不滿詹敏富排放洗衣用水,而起爭執,詎黃笙明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之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當場以「幹你娘、操機掰」等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辱罵詹敏富,復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詹敏富之胸部,致詹敏富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詹敏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笙明固坦承公然侮辱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僅與告訴人詹敏富發生口角爭執,但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只有手不小心揮到他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紙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前揭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