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勝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勝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勝醮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因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另經更定其刑,而附表編號1至2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部分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有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24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累犯││││更定為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6月15日│103年11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偵│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5277號│字第24794號│├───┬────┼─────────┼─────────┤│最後事│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實審├────┼─────────┼─────────┤││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308│103年度壢交簡字第││││號│3152號││├────┼─────────┼─────────┤││判決日期│104年1月19日│104年1月21日│├───┼────┼─────────┼─────────┤│確定判│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決├────┼─────────┼─────────┤││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308│103年度壢交簡字第││││號│3152號││├────┼─────────┼─────────┤││判決確定│104年2月10日│104年2月14日│││日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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