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永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8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點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11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912公克)。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須行為人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始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若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均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如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即為檢察官就行為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之程序要件。倘行為人初犯或5年後再犯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97年度台非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㈠本件被告前①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17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月間執行完畢(下稱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②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於10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4年4月7日入勒戒處所執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4年5月12日執行完畢(下稱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
㈡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4年2月8日下午2時許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間為同月11日中午12時許,足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時間,係在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且在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參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指揮執行,始為正辦。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法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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