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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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 王正賢 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君廷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因無資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有案件概述表、審查表、審查表及聲請人之資力審查詢問表、所得清單、財產查詢清單可證。聲請人既已獲訴訟代理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經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抗字第65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其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臺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扶助在案,有該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專用委任狀及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復依該審查表「准予扶助理由」欄「案情部分」記載,申請人不諳法律,依其所述非顯無理由,且申請人目前在監執行,恐無法自行到庭為陳述,故准予扶助。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聲請人尚非顯無理由或顯無勝訴之望,復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第四法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汪姿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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