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7號抗告人 黃進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黃進興 間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本件爭執為相對人住宅排油煙管及化糞池排氣管,均為設置於牆壁之8吋圓管,經抗告人委請水電技工估算,倘封閉上開排氣管,施工費用不超過新臺幣(下同)3,000元。再者,抗告人之住宅為數十年之老舊房屋,房屋稅課稅現值僅為198,400元,原裁定估算之訴訟標的價額尚屬過高。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建物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命鑑定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前條規定係於民法物權編第二章所有權之第二節不動產所有權,主要於鄰地所有人間,就氣響侵入享有禁止之權,即係針對鄰地所有人,就其不動產物權即財產權所具有之請求權,抗告人據以為排除侵害之請求,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抗告人提出10
6年房屋稅繳款單(見本院卷第11頁),主張應依課稅現值198,400元計算之,抗告人所受侵害既為其房屋,又已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則以其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尚屬合理,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98,400元,原裁定逕以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以165萬元計算,自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因侵害排除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無法確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即非無據。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至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第五法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夏金郎法官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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