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聖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聖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聖雄因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9罪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0
4號刑事裁定)。準此,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即須以其為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轉讓第三級毒品、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恐嚇危害安全等11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8「犯罪日期」欄,應補充更正為「民國
105年3月18日晚間7時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10
5年3月16日上午8時入伍後期間〉、附表編號1至7「備註」欄載稱「編號1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予以刪除、附表編號1-9「備註」欄應補充「編號1至9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外,餘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各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受刑人於106年6月30日所提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林福來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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