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六三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採機動利率,目前利率為百分之八點零五),依約被告應按月分期清償本息,如有遲延清償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八日。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借款債務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拍賣終結,尚有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八百七十四元之本金,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滿足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八百七十四元,並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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