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字第34號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 相對人善苗工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善苗工業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余景登 律師為善苗工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辦理稅捐稽徵業務,應送達調帳通知文書予相對人,而相對人於民國102年6月27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解散登記,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股東 王振東 則於102年10月3日死亡,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致無應受送達對象可資送達。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執行稅捐之稽徵,對於納稅義務人進行處分,若其又為受處分人之清算人,權利義務將同屬一體,不利於納稅義務人,是有依法選任清算人之必要,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對於相對人公司事務較為熟悉之前任法定代理人 江善苗 或會計師、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是由一人股東所組成之有限公司之清算,如係由該股東為清算人,該股東於清算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即屬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清算人,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之。
三、經查:㈠相對人係由股東王振東一人所組成之有限公司,相對人於
102年6月26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選任王振東為清算人,並經高雄市政府102年6月2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252325900號函核准辦理解散登記在案,王振東於102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情,有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11月23日高少家美家司志102司繼字第3731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第77頁、第85至89頁、第96至97頁),基此,相對人之唯一股東王振東為清算人,王振東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不能定其清算人,應可認定。
㈡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為依法辦理稅捐稽徵業務,應送達
調帳通知文書予相對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其依前述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自屬有據。
㈢清算人依法進行清算事務,了結公司現務,是清算涉及稅賦
、會計及法律等專業事項,宜選派具備前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本院斟酌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清算人之律師名單,其中余景登律師兼有財經及公司法專長,且有相關實務經驗,其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就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有地利之便,余景登律師亦有擔任清算人之意願,有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清算人名單、本院105年12月20日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第117頁、第
123頁),核應適任相對人清算人之職務,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是本院認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