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9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9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成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成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成昌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5月15日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至該路段與鳳松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駕駛人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未顯示右轉燈光逕行右轉進入鳳松路,適有 陳文章 在上開路口指揮交通,范成昌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撞擊陳文章背部,致其受有背挫傷之傷害。嗣范成昌肇事後逕自離去(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陳文章記下車號報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范成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章、證人 程進盛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及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及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佐,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依被告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能在遵行車道而逆向行駛,並貿然右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及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故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駕車未遵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逆向行駛入對向車道並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過失程度顯屬重大,誠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損害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家庭之勉持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