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小調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調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基小調字第407號聲請人即原告 錢玉庭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 林听賢 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對人即被告林听賢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主張相對人即被告林听賢於民國105年3月
8日,騎乘MAM-7087號機車,不慎擦撞原告騎乘之979-LLN號機車,使原告受有身體傷害,乃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惟其既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林听賢之住、居地址暨其身分證字號,亦未提出林听賢之戶籍謄本,藉以證明林听賢之資格暨其真正住居所,致與起訴必備之法定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起訴對象即被告林听賢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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