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盛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盛昌共同犯(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87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3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追徵其價額新台幣30000元。
事實
一、廖盛昌與 施建興 (已另案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均明知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非屬保安林之南庄事業區第16號林班地(座標地點為TWD97,X:249625,Y:0000000),係屬於國有森林,仍基於竊取該森林內之牛樟樹材之意思聯絡,由廖盛昌先於民國102年4月15日晚間6時前之某時許,在上開林班地內,以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台(未扣案)切鋸牛樟樹材共56塊後(總重952公斤、總材積0.87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195,462元),再以人力滾動殘材方式,將竊得之牛樟樹材移至車輛可到達之產業道路旁(座標地點為TWD97,X:249545,Y:0000000),廖盛昌再於同日晚間6時許,以電話聯繫施建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該產業道路與之會合,共同將竊得之牛樟樹材搬運上車,由施建興負責載運下山。 嗣施建興 於102年4月15日晚間22時40分許,行駛至苗栗縣○○鄉○○村○道124線34.5公里處時,因右後輪爆胎,引起警方注意,旋遭巡邏員警攔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㈠原始證據清單:
⑴檢方出證:
⒈被告廖盛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陳述。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施建興於另案與本案之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
⒊證人 黃明鴻 於偵訊中之證述。
⒋證人 張琪 於偵訊中之證述。
⒌證人 莊朝貴 於偵訊中之證述。
⒍證人 江來祥 於另案警詢中之證述。
⒎另案蒐證相片列4張。
⒏另案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勘記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苗栗縣南庄鄉地籍圖查詢資料、竊取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森林主副產品被害價格查定書各1份。
⒐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
登人年籍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年籍資料各1份。
⑵被告出證:
⒈證人 張珍強 於審理中之證述。
㈡對於上列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爭議:
上列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35頁下段至35頁反面上段),爰均於審理中逐一予以調查、審酌,檢、辯雙方於審理中亦對上列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之爭議(本院卷98頁下段至99頁下段)。
㈢合法證據清單:
合上所述,上列證據均屬本件合法證據。
二、被告之陳辯要旨:被告表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鑰匙並非其交予施建興,其不知施建興如何取走該車;該車係遭施建興取走後持續佔用,並未歸還,被告當時確實有在山上盜伐無誤,但期間被告均在山上工作,自無法交付該車予施建興,其並未參與本件施建興遭查獲之犯行;被告與其友人即證人張珍嗣後一同將該車拿回並售予他人,藉以籌措證人黃明鴻之交保金。
三、本院之判斷:㈠論述要旨:
證人即同案另審之被告施建興就事實欄所示之事實證述明確,其證述內容核與證人莊朝貴、黃明鴻、張琪等人之證述主要情節均能相符,且證詞具有可信性,爰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證據,認定被告成立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罪名。
㈡分項說明:
⒈證人施建興之證述要旨(證據2):
已另行審結之同案被告施建興於審理中證稱:本件係被告廖盛昌僱用證人上山載運牛樟樹殘材,當日被告電話聯絡後證人即開車上山,將牛樟樹殘材搬上車後,被告在另一台車在前面帶路,證人跟在後面;當初車子係被告提供,證人係透過友人莊朝貴介紹認識被告,本件已是第二次受雇,與前次模式相同,均係由被告聯繫後,透過共同友人莊朝貴告知出車並交付鑰匙及車輛,前往山上載運木頭下山,被告售出木頭後,第一次有付證人載運工資1萬元,本件因途中被查獲並未付證人工資等語(本院卷91頁至97頁)。
⒉證人莊朝貴之證述要旨(證據5):
莊朝貴於偵訊中證稱其認識施建興,2人係朋友關係,於打電動時認識;當初係於打電動聊天時,介紹施建興予被告認識等語(偵緝39號卷43至44頁)。
⒊證人黃明鴻之證述要旨(證據3):
黃明鴻於偵訊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原為其所有,當初證人因他案將該車停於派出所,證人交保出去後被告有向證人表示該車係被告領走;當時證人交保出來本想去牽該車,張琪稱該車為被告借走,係拿另一把鑰匙將該車從派出所開走,證人去向被告索要該車時,被告告知該車已撞壞,且以3萬元售出,這筆錢交給張琪付證人之交保金;證人交保後確實有當面問過被告,被告亦告知該車係其借走、撞壞,並賣掉等語(偵緝39號卷27至28頁)。
⒋證人張琪之證述要旨(證據4):
張琪於偵訊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原係黃明鴻所有,黃明鴻入獄後該車停在派出所,係被告告知證人該車在派出所,但並非證人開走該車,係被告與其友人開走該車;證人雖有手排車駕照但不太會開手排車,該車係透過被告賣掉,價錢為3萬元,得款即用來幫黃明鴻交保;當初該車經被告自派出所牽走後,被告開到頭份或竹南路上停於路邊,嗣後被告與其友人確實有向證人借用過該車,除被告及其友人外,無其他人借用過該車等語(偵緝61至63頁)。
⒌證人即另案被告施建興證述之可信性:
⑴外部可信性
證人施建興與被告之間係透過友人介紹認識之普通朋友關係(證據5),二人之間未曾結怨,亦無仇恨,理無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存在。
⑵內部可信性
證人施建興證稱其與被告係透過莊朝貴介紹認識、載運木頭之車輛交付及使用過程,核與證人莊朝貴、黃明鴻及張琪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⑶小結:
證人施建興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所證述與被告認識過程及載運木頭之車輛交付與使用過程等情節,與證人莊朝貴、黃明鴻及張琪所證述主要情節相符,堪認證人施建興所證述之內容具有可信性。
⒍認定事實:
綜上所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施建興之證述具有可信性,其證述內容核與證人莊朝貴、黃明鴻、張琪等人之證述主要情節均能相符,且有證據8即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勘記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苗栗縣南庄鄉地籍圖查詢資料、竊取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森林主副產品被害價格查定書各1份等足以佐證,足見本件被告與另案先行審結之同案被告施建興共同成立本件起訴罪名。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⑴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分別於104年5月6日及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其中104年5月6日修正後之條文除增訂犯罪之行為態樣,擴張至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規定之竊盜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並將主刑部分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將主刑中之罰金刑自「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至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森林法第52條,除將第52條第5項之規定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刪除第52條第6項:「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之規定,以及部分文字修正外,其餘之規定並未再修正,稽之105年11月30日修正前與修正後條文,僅係就沒收部分修正,其餘罪刑之構成要件、刑度均無變更,是本案論罪科刑自無庸就105年11月30日修正前後之條文比較,僅就104年5月
6日修正前後之條文予以比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104年5月6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本件犯行就主刑部分(沒收部分另說明於後)應適用104年5月6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處。
⑵再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
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將林班地內枯倒之牛樟樹切鋸後,以人力滾動置於產業道路旁,並聯絡施建興開車到場後,將牛樟樹殘材搬運上車而離去,已該當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
⑶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用以鋸切牛樟樹殘材之鏈鋸1台,雖未經扣案,然既可用以割鋸林木,顯見有尖銳利刃且質地堅硬,客觀上顯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供作為兇器之用者,是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惟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併此敘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號判例及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至於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但應於判決主文將所具各種加重情形揭明,理由欄並應引用加重各款以相對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可參),併此敘明。
㈡共犯:
被告廖盛昌與另行審結之同案被告施建興間,就本案犯行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併科贓額之罰金部分:
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一定倍數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前揭牛樟樹殘材之山價為195,462元,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及森林主副產品被害價金查定書在卷可佐(102偵2468卷72頁、80至85頁),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併科贓額3倍之整數額罰金587,000元(195,462×3=586,386,整數取至千元為587,000),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按罰金之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復為刑法第42條第5項所明定。是罰金總額如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勞役1日,尚不致超過1年之日數(365日)者,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酌定其折算標準;必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千元折算勞役一日,猶不免逾越1年之日數者,始應依照刑法第42條第4項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罰金587,000元,如以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勞役,均未逾1年之日數。
依上開說明,無適用刑法第42條第5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量刑理由:考量以下事項
⒈被告竊得之前揭牛樟樹殘材,數量、重量、材積均非微(
56塊、總重952公斤、總材積0.87立方公尺)且價值不斐(山價總計195,462元),損及國土環境保護,對珍貴森林資源已生相當危害;⒉被告前有3次違反森林法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無視國家禁令,習於慣犯森林法而未能從司法程序中獲取教訓;⒊被告上揭違反森林法之前科紀錄中,經判處犯修正前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名,最重之刑度曾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綜上事項,本院認被告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如主文所述之罰金及依刑法第42條規定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沒收: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案沒收部分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
⒉鏈鋸部分:
未扣案之鏈鋸1台,係被告用以鋸切牛樟樹殘材,該鏈鋸因損壞而丟棄於山區某處山溝內,現下落不明(102偵2468卷21頁中段),核鏈鋸於市面上取得容易,對其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部分: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係供載運被告竊得之牛樟樹樹材之車輛,依前述,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11月30日施用之現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應予沒收。又該車嗣後已出售於善意第三人(證據4-105偵緝39卷61頁背面下段至62頁正面上段),顯不宜執行現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新台幣30,000元。
⒋竊得之牛樟樹殘材:
被告犯罪所得即牛樟殘材56塊,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即新竹林管處人員江來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102偵2468卷7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陳茂榮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甲、主刑部分: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乙、沒收部分:現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