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洪淑雅 訴訟代理人 陳秋甘 兼送達代收人被告嘉合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承德 被告 劉惠真 被告 留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 伍拾柒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 伍萬陸仟貳佰 肆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嘉合塑料有限公司(下稱嘉合公司)邀同被告劉惠真、留文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①民國107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月30日起至107年1月30日止,約定利息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76%計收,其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
(延滯時利率為年息2.85%)。②107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
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月30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止約定利息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89%計收,嗣後隨上述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延滯時利率為2.98%)。嘉合公司迄今共尚積欠5,577,9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卷第26頁背面筆錄)。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留文益曾到庭表示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確實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同上筆錄);被告嘉合塑料有限公司、劉惠真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曾到庭為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票、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匯款申代收入傳票、授信申請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除留文益自認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表:│├──┬─────┬────────┬──────┬───────────────────┤│編號│本金(新臺│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週年利│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幣)││率)││├──┼─────┼────────┼──────┼───────────────────┤│1│750,000元│自107年12月30日│2.85%│自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起至清償日止││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2│2,250,000│自107年10月30日│2.85%│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元│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3│2,577,956│自107年10月30日│2.98%│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元│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合計│5,577,9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