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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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0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漢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漢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漢欽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供作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18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遠傳電信門市,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其他9支於本案無關之不詳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出售本案門號部分並取得200元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2日11時29分許,利用本案門號上網連結至祥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瀧公司)所經營之「台灣禮品館」網站,以「鍾傳凱」名義下單購買總金額為8,105元之商品1批,並填載本案門號作為收件人聯絡電話,復以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支付交易款8,105元,祥瀧公司因而誤信客戶已付款而將商品寄出,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商品後隨即通知信用卡發卡銀行將上開刷卡款項8,105元列為爭議款,致祥瀧公司未能順利請款,其中價值2,630元之商品因無人收件退回公司而未遂,祥瀧公司共損失價值5,475元商品。嗣經祥瀧公司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陳漢欽於偵查中坦承本案門號為其申辦,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門號交給他人使用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古蔭民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盜刷明細表、統一發票、寄件單據、爭議款扣款通知電子郵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手機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可見該手機門號之申辦為實名制,具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將所申請之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手機通信業者對於申辦手機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手機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再加以手機門號之付費方式通常分為月繳型及預付卡儲值型,就不同客戶之使用需求均有適用之付費方式可擇,一般而言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必要。且手機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通常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或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行動電話門號可供相互聯絡通訊,聯絡之門號、時間均會留下紀錄,且行動電話門號亦係一般網路平台常見之註冊認證途徑,是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人欲隱身幕後而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避免遭受追查,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用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查被吿為85年次出生,且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為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依其智識經驗,其當知悉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之風險。被吿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有人收購預付卡,我因為當時缺錢所以選擇這種取巧方式看能不能賺一些零用錢,我以每個門號2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交給他人使用,對方之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一次交給對方10個門號,總共獲得2,000元報酬等語(偵緝卷第47至48頁),堪認被吿明知上情,卻仍於不知曉所交付門號對象之真實身分,亦未究明其取得本案門號之真實用途為何之情形下,即率然將本案門號交付與無信賴基礎之不詳人士,其主觀上自有容任其手機門號遭他人用於詐欺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他人藉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施詐術,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寄出商品,其中價值2,630元之商品因無人收件退回等情,業據證人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付款&收件人資訊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僅能論以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門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恰,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是本院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助長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逃避查緝,對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本案審理範圍內被告僅交付1個行動電話門號,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失程度,且被吿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交付本案門號取得2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48頁),上開款項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考量本案發生已久顯無法沒收該現金原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至告訴人受詐騙而交付之商品,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物品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就該部分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至未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固係供本案犯罪使用,然業經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非難性,並可透過辦理停話手續而停止使用,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應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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