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68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萬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萬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第3、5、6行「竊取」前均補充「徒手」、第7行「一瓶」後補充「(3瓶價值共計新臺幣230元),均未結帳即離去而分別得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萬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聲請意旨固記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主張依累犯規定處理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為佐,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具體主張,無從由本院逕行認定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而被告前案紀錄供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至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素行非佳,且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欠缺尊重法律及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徒手竊取告訴人 許芝綾 所有之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前後相距不到1日,各罪之犯罪手段、目的、罪質及其侵害之法益數量、危害結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玉山台灣蔘茸酒0.3L共2瓶、大鵰蔘茸藥酒0.3L1瓶,各屬被告犯罪所得,均未經合法發還、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吳萬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台灣蔘茸酒0.3L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吳萬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台灣蔘茸酒0.3L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吳萬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鵰蔘茸藥酒0.3L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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