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運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運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前科,甫於10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猶未能斷絕毒癮,旋於100年11月26日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12號被告江運金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公館鄉 玉泉 村15鄰玉泉4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運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玉泉4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11月26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持強制採尿許可書在上址住處帶回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運金於警詢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採尿室│被告於100年11月26日下│││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1│午1時15分許為警採尿,│││紙│尿液檢體編號為H0000000││││10083。│├──┼───────────┼───────────┤│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驗報告1紙│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表各1份│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嗣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且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運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