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屬製尖嘴鉗、鐵撬各壹把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屬製尖嘴鉗、鐵撬各壹把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爰審酌被告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財物既遂及攜帶兇器竊取犯行未果、所生之危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3款及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26號被告黃耀徵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14鄰崎仔頭32
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2月6日下午2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苗栗縣○○鎮○○路原臺灣省公路大隊尖山小隊之辦公室,發現該處業已廢棄,且門窗均已毀壞,而自行入內,徒手折斷天花板上之輕鋼架6支(每支長約1公尺)並加以竊取之,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由 邱順堂 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之順堂舊貨行變賣,得款新臺幣80元並花用殆盡。又於同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再度騎乘腳踏車並攜帶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金屬製尖嘴鉗、鐵撬各1把,前往上揭廢棄辦公室,以鐵撬拔取燈座之方式竊取之。於尚未得手時,即遭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值勤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金屬製尖嘴鉗、鐵撬各1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耀徵於警詢、偵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 薛文慶 於警詢中之陳│證明上開財物遭竊之事實。│││述。││├──┼───────────┼────────────┤│3│證人邱順堂於警詢中之陳│證明被告於行竊輕鋼架得手│││述│後加以變賣之事實。│├──┼───────────┼────────────┤│4│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1、證明現場為廢棄辦公室│││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並無人居住之事實。│││目錄表、101年2月6日廢│2、證明被告以前開尖嘴鉗│││棄物回收再利用讓渡切結│、鐵撬行竊之事實。│││書各1份、竊案現場勘查│3、證明被告於行竊輕鋼架│││照片6張│得手後加以變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耀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0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扣案之尖嘴鉗、鐵撬各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顏淑萍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