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號原告 陳衍順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被告 游玉華
翁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游玉華、翁天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游玉華、翁天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游彩賢 及被告游玉華、被告翁天賜等3人並非銀行業者,依銀法第29條第1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渠等3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民國95年6月30日起至97年4月9日為警查獲止,在苗栗縣○○鎮○○路○○○號2樓及5樓,及苗栗縣○○鎮○○街○○號4樓之1等處,對外以投資外匯為名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投資並約定給付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月息(前期為3%至6%,後期為1%至3%)。嗣又於97年4月10日成立旭亨財經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旭亨公司),以同一手法對外繼續招攬業務,詐得原告父親 陳進業 30萬元、原告母親 湯碧雲 新臺幣(下同)11
0萬元、原告胞弟 陳衍堂 62萬元、及原告友人 林峰正 10萬元,總計212萬元。經原告向被告等人催討,惟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98年度重金訴字第2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等有罪在案。而原告父親陳進業已於98年7月7日死亡,其他繼承人及湯碧雲、陳衍堂、及原告友人林峰正等人均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游玉華則以:旭亨公司金錢的主控權,是負責人管理,伊在公司僅負責行政方面事務。另被告翁天賜則以:原告應向公司負責人催討款項,而非向伊催討,伊於旭亨公司僅負責看盤及教員工看盤,是公司顧問,並非公司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
2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游玉華雖抗辯伊只是任行政業務,另翁天賜亦抗辯稱伊只是擔任顧問及負責看盤,並非公司負責人等語。惟查:
㈠訴外人游彩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已證稱:旭亨公司之創立,
就是始於被告翁天賜教導游彩賢外匯操作(本院98年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卷㈢第25頁背面),且當時任職於旭亨公司專員之 林賢光 於偵查庭亦指稱:「游彩賢、游玉華、翁天賜三人有承認是股東,旭亨公司董事長是游彩賢,負責公司一切業務,游玉華總經理負責財務、利潤及獎金之發放、翁天賜負責操盤下單及教學…」(苗栗地檢98年偵字第3392號卷第12頁至13頁),另當時擔任旭亨公司副總經理之 吳淞 鑑於兩造被訴違反銀行法一案之98年6月9日偵訊時亦供稱:「旭亨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有外匯諮詢、代客戶操盤、外匯買賣,股東就是他們三人董事長游彩賢、總經理游玉華、操盤顧問翁天賜」(苗檢98年他字第489號第164至165頁),另其於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亦稱:「…公司(指旭亨公司)是游彩賢、游玉華、翁天賜3個人的,因為所有對內、對外說明會都是由他們3人在做」(本院98年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卷㈢第16頁背面、第17頁),另總監 吳清金 於98年6月
9日偵訊筆錄,於檢察官詢問:旭亨公司起源則答稱:「是翁天賜說他有專業,就找游彩賢、游玉華合夥,他們三人就開始從事此業…」(同前第489號他字卷第190頁);衡情無論係副總經理 吳淞鑑 、總監吳清金或專員 林光賢 ,均前後任職於旭亨公司,其等就被告三人之職務功能及是否為主事之老闆,按理並無不知之理,況且被告二人若非實際之負責人,則旭亨公司之負責人游彩賢又何以指稱被告二人亦為主事者?故足見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㈡再者,就被告等人之內部分工,依吳淞鑑於偵查中所述:係
由翁天賜負責操盤下單,游彩賢、游玉華負責整個公司所有業務及財務,游彩賢也有下盤,主要操盤手是翁天賜(同前他字第489號卷第165頁);另總監吳清金於98年6月9日偵訊筆錄亦供稱:「伊在公司期間,游彩賢負責招攬業務,游玉華負責財務及業務,翁天賜操盤電腦下單…」(同前他字第489號卷第190頁);另當時任公司經理之 林國華 於偵查中亦指稱:游彩賢及翁天賜都是以網路下載國外交易平台後,在網路上下單,初期游彩賢有參與下單,之後均都由翁天賜主導下單(同上第3392號偵卷第39頁),佐以吳淞鑑、吳清金二人或稱游彩賢、游玉華、翁天賜係合夥或稱渠等為股東,及游彩賢、林賢光等人之前開陳述互核以觀,足知被告二人與游彩賢均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依林賢光於偵查中所述:「翁天賜曾經告訴他旭亨公司經營之業務不算合法,但也不違法(指在國外)」、「旭亨公司高層表示以高利利誘投資人進行外匯買賣在台灣雖然不合法,但也不違法」(第3392號偵卷第12、16頁),足證被告二人明知對外招攬外匯投資係屬非法之行為,仍對外招攬以謀利,已構成不法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就其等非法吸金致原告受害之金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是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時,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4號判例參照)。經查,非銀行業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因被告二人之違法吸金而加入投資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二人經營於旭亨公司成立前後確有以投資之名對外吸金,並約定每月之利息換算年紅利高達12%至72%顯與銀行業者之存款年息顯不相當,依銀行法第29條之1條規定,被告等人之吸收資金之行為,應以收受存款論。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違法吸金行為受騙而投資旭亨公司共21
2萬元,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2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2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院前開判決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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