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0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法律,亦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於95年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2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又其雖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但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的身體受傷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的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併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43號被告徐嘉政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4鄰二十份72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政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2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19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4鄰二十份72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雙連潭50之1號前時,不慎人車摔倒於地。徐嘉政經送往苗栗縣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救治,經該院檢測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為每分升229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政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復有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嘉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曾犯酒後駕車犯行,經緩起訴處分期滿,仍不知悔改,復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用路人安全,請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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