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3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陳順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第25條及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9年10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223,069元未給付,其中222,896元為消費款,173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10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自93年7月5日起至10
0年7月5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99年9月2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積欠本金359,159元及自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9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