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16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輝政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輝政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是否涉嫌重大,仍待法院審理辨明,尚難僅憑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即認定被告涉嫌重大,且被告於未到案之前並無任何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亦僅係一平凡百姓,沒有顯赫之背景及財力,因被羈押已逾一年餘,被告家庭及事業均受嚴重傷害,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請賜准被告交保候傳,被告必隨傳隨到,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茲查被告因強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後,未到案執行,於91年12月27日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有台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足稽,且其本件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明,另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中,多次指揮其手下犯案等情形,實有羈押之必要,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本院認為其前述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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