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977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正華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確定,於98年9月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於100年7月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某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已達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酒精中毒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處,於同日22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新店交流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為之,進而衝撞車前由 施宗霖 駕駛並於後座搭載 林之凡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林之凡受有右臂部擦挫傷、後背挫傷等傷害(未據告訴),經警員至現場處理並施以酒測,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林正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20頁、第24至25頁,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第16頁反面)。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758號函闡釋綦詳。本案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1毫克,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殆無疑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於前開時、地服用酒類後,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為本件犯行,顯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然參酌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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