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懷毅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懷毅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法律規定,此部分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被告對本院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法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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