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94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鄭美森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23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8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8日11時許,駕駛
車輛ALS-315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在臺中市○○區○
○路○○號前,因行駛不慎致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阮湘庭 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7,373元(其
中鈑金7184元、塗裝16628元及零件33561元),被告應負擔
50%的過失責任,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已取得
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37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過失是原告七成,被告三成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時地被告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
發票、現場圖、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本件依訴外人
阮湘庭於警詢陳明:伊靠邊讓救護車過,救護車過後號誌變
紅,伊在停等,之後號誌變綠燈,伊起步直行,一部自小貨
車從伊左後方而來要右轉大新街就和伊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
語(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於警詢亦陳明:有部救護車過
來,對方自小客車就靠邊停下來,伊在機車停等區後方停等
紅燈,見號誌變綠燈了,伊見該自小客車都沒有動靜,伊便
起步右轉大新街,而該自小客車也起步行駛就發生碰撞等語
(本院卷第54頁),足認被告右前側既有系爭車輛因遇救護
車偏右,其後停等紅燈於綠燈起步時,被告係欲右轉,本應
先駛入外側車道,並讓系爭車輛先行,縱系爭車輛起步稍慢
或不明原因未行駛,被告欲超越前車,仍應按鳴喇叭使前車
知悉,其右轉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致發生碰撞,自有過失;
再按汽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起步
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生碰撞,亦有過失。從而,本件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即被告具過失致二車擦撞,系
爭車輛因之受損之事實屬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系爭車輛支出
之修復費用57373元,其中鈑金7184元、塗裝16628元及零件
33561元,有估價單(惟估價單之加總金額有誤算)、發票
可佐,已堪認定。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4
月18日,已使用3月又3日,計為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為29,43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33,561×0.369
×(4/12)=4,128;第1年折舊後價值33,561-4,128=29,433,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鈑金7184元、塗裝16628元,則
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53,245元(計算式:29433+7184
+16628=53,245),已堪認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具右轉
未依規定之過失,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阮湘庭則有
起步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均如前述,本院審酌二方之行
車之方向及車損部位後,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責任,被告
與原告駕駛人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應負50%之過失為允當。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623元(計算式:系爭
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53,245X50%=26,623),是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金額26,623元部分,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保險代位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8年6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
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
負擔新臺幣50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