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07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瓚資產管理股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玉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之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
開貸款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9月17日與訴外人萬泰銀行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
具在新臺幣(下同)6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年
息18.25%計算,逾期則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
告未依約給付,尚欠116,651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14,957元
及未收利息部份為1,694元),又萬泰銀行已於93年6月25日
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6月30日公告於民眾日報等
語,並提出所述相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
表、登報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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