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20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將造成
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之中毒症狀,
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
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
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甲○○
飲酒後駕車致車禍肇事,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
克,且被告於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
木僵等情事,且無法完成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
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及閉雙眼、30秒內朗
誦阿拉伯數字1001至1030,暨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之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等檢測,有前揭呼氣酒精濃度測定
紙、測試觀察記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附卷可參,顯見其當
時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不能安全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又被告甲○○於本件肇事案
件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自承其
為肇事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
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
並隨同警員到案製作筆錄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尚佳,雖因此肇事,惟僅被告自傷,並無他人傷亡,撞及被
害人停於路邊之營小客車,亦僅後保險桿輕微刮痕,危害程
度尚非甚大,被告犯後復自首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