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92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
國八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前變更名
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嗣於91
年4月26日變更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銀行),嗣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
,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第一信託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
81年8月31日向第一信託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並訂
立消費性借款契約,借款期間81年9月24日起分240個月,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購屋房款利率週年利率12
%減碼週年利率1.5%機動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被告
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尚結欠原告本金344,55
9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甲○○則承認原告起訴之事實,惟辯稱願分期清償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業務歸戶資料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復經被告甲○○到庭自認在案
,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344,559元,及自86年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660%計算之利息等情,堪予認
定;被告甲○○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所提清償條件復未得
原告同意,是以尚無從解免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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