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39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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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3999號
原 告 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翡泰國際藝術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3999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貳佰伍拾元為
原告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6年3月29日起訂立保全服務
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如附表所示之保全
標的物3套,合約期限3年,依約付款方式被告應以12個月為
1期,每期應預繳每套保全標的物保全服務費均為新台幣(
下同)34,650元,被告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附表所示編
號一標的物服務費69,300元(即97年3月29日、98年3月29日
之2期費用),附表所示標號二標的物服務費為新台幣69,
300(即97年5月10日、98年5月10日之2期費用),附表所示
編號三標的物服務費為新台幣34,650元(即98年2月1日之1
期費用),上開被告未繳之保全服務費共計173,250元,乃
依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約定被告係按月繳納並非
按年繳納,又附表所示編號一標的物經原告於96年9月左右
搬至台北市○○區○○路○○○號,請原告將保全相關機器班
移至該處被告不願意配合,又系爭保全合約業經原告提前終
止,原告已將附表所示編號一、編號三標的物保全線路剪掉
,被告無給付保全服務費之義務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經查,兩造於96年3月29日起訂立保系爭保全契約,約定如
附表所示之保全標的物3套,合約期限3年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保全契約1份在卷可稽。原告主張
系爭保全契約約定被告應以12月為1期,每期應預繳每套保
全標的物保全服務費34,650元部分,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
係約定按月繳納,經查,觀諸系爭保全契約有關付費方式條
款第15條規定「自乙方(即原告)「保全開通服務書」所訂
之防護服務開始日起,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由甲方(即被
告)付給乙方每月服務費、專線月租金、稅金共計3,150元
,於每期開始由甲方以....方式繳付,付款方式以每12個
月為1期」等語,且參以原告提出卷附被告先前繳納第1期款
之兌現支票3紙金額均係34,650元(即12月個之費用)、發
票日均係系爭保全契約第1期開通日等情,均可證兩造確實
係有約定系爭保全契約付款方式係以1年(即12月)為1期並
於每期開始預繳等情,故被告辦稱係按月繳納等情,並無所
據,不足採信。又被告雖以系爭保全契約業經原告提前終止
,並將附表所示編號一、編號三標的物保全線路剪斷等情,
為原告所否認,辯稱上開保全契約並未為提前終止之意思表
示,附表編號一、編號三標的物尚由原告依約保全中,並提
出管制電腦傳訊訊號資料3份足參,故被告辯稱系爭保全契
約業已經原告提前終止難認可採,是系爭保全契約迄今尚屬
成立生效無誤。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繳納上開系爭保全契
約第1期款後,迄今即未再依約繳納保全費用,尚積欠已到
期之附表所示編號一標的物服務費69,300元(即97年3月29
日、98年3月29日之2期費用),附表所示標號二標的物服務
費為新台幣69,300(即97年5月10日、98年5月10日之2期費
用),附表所示編號三標的物服務費為新台幣34,650元(即
98年2月1日之1期費用),共計積欠173,250元等情,而被
告亦未提出任何繳納或清償上開款項之證明,足認原告主張
應屬事實,堪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