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方心慈 被告 成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第17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分別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同年月25日與原告簽定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550,000元,借款期間分別自104年12月23日、同年月25日起,均至124年12月2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至108年1月23日止按月付息,自108年1月23日起至124年12月2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均依原告公告之定儲指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9%浮動計息(現為年息1.99%);並約定遲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107年6月23日止,即未再向原告清償,履經多次催告,均未獲置理,迄今尚欠本金15,55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歷史利率查詢、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收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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