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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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14號抗告人 曹智信 相對人 石芳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補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新店簡易庭。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抗告人為一退伍軍人,因先前遭人假結婚真詐財所騙,身無分文又纏訟十年常跑鈞院。無奈於民國102年3月1日起向相對人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地下室之一間套房單獨撫養一小孩,卻遇到相對人欺瞞與欺負,亂收電費、亂漲房租、逼抗告人再租另二間雅房,並長年非法出租違章建屋。107年9月份房租新臺幣(下同)17,000元抗告人已付清,並依約於前2個月告知相對人要搬家不再承租該屋;107年10月至108年2月,則由押金30,000元及先前加收電費24,000元中扣除(因已無佔用簽約時之房間故租金不能以17,000元來算);另外一筆20萬保證金,則從106年3月份(房租漲到15,000元)至107年3月份抵扣完。請庭上會同建管處勘查該地下室(原防空避難所)增建隔間是否為合法建築,如確定是違章建築,相對人就不能非法出租營利,故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是無效契約,原收房租租金、押金及保證金(20萬元)合計共782,000元應全數退還抗告人,故提起本件抗告,請求鈞院宣告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無效。又因地下室是屬公地,就算原告要出租也只能出租原告所持有之面積五分之一部分,超出部分之出租,需取得各樓層屋主同意授權書,故請庭上要求相對人,提供102年3月份至107年11月間,另外三間雅房出租之房屋租賃契約資料,詳查相對人從104年3月起至107年8月共四次至鈞院辦公證時,是否有據實提供該地下室增建合法相關建築資料及實際所有房間出租資料,供公證人相驗查核;並會同國稅局追查該地下室所有房間出租是否有依法報繳房租稅,確認相對人無逃漏稅等情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於抗告人請求抗告人應將相對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地下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訴訟標的價額未見明確,原審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原裁定內文中之第3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關於應於一定期間內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原裁定末之教示亦同此記載。是抗告人可對於原裁定內文第3項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四、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乃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回復系爭房屋之占有,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定之,而不包括土地之價額在內。原裁定未見及此,徒以系爭房屋租金17,000元反推所得為房屋及坐落土地申報總價額,核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計算系爭房屋價額,不包括坐落土地乙節有違。抗告意旨固乃對相對人之起訴主張提出實體事項之抗辯,其上揭抗告論旨,雖非有理,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不當,即非可維持,爰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石珉千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