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佳民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執聲字第329號、108年度執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佳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民因犯贓物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佳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478號、107年度簡字第297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贓物│贓物│├────────┼───────────┼───────────┤│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6年12月間某日│107年5月20日晚上8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8775號│21673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478號│107年度簡字第2973號││├────┼───────────┼───────────┤││判決日期│107年10月29日│107年11月30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478號│107年度簡字第2973號││├────┼───────────┼───────────┤││判決│107年11月20日│107年12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1號│1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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