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98年5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4月30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竹崎鄉坑頭村,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為警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等規定,於98年5月13日作成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係與甲○○所騎乘之機車於狹窄之產業道路會車,因係在約2公尺寬之山路會車及視線不良,以致邊緣發生輕微擦撞,當時車速緩慢,縱有擦擠情況也甚輕微,對方機車並未倒地,經查看後並無人受傷,因對方當時執意報警,異議人以為只是小事而未立即道歉,並因地處偏僻,恐節外生枝而離開現場,並無裁決書所言肇事後致人受傷離開現場之事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第89條前段之規定,於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時準用之。故法院於受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時,如經證據調查之程序,對於原處分機關認定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仍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是監理機關以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而對其加以處罰者,除須行為人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外,尚須行為人對其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違法之認識,及決意逃逸之故意,始足當之。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4月30日19時5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坑頭村往復原莊之產業道路時,與對向騎乘269-BYX號重型機車之甲○○發生擦撞,甲○○嗣於98年5月4日就醫,經診斷受有胸部及右下下肢傷口等傷害,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74號偵查卷查核屬實,並有異議人及甲○○之警、偵訊筆錄,以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案發現場照片、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共計6張等資料在卷足稽,是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時因為路窄,且伊對該處之道路不熟,而與甲○○發生擦撞,因該處光線很暗,伊沒有感覺到甲○○的機車倒地,當時伊看應該沒有什麼事,就開車走了等語。而甲○○事發後赴醫院就診,經診斷有「胸部及右下下肢傷口」,固有灣橋榮民醫院98年5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惟甲○○於案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僅表示其右腳小腿有與牆壁碰觸,有些許皮肉擦傷,並未提及胸部有受傷,故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時,亦僅紀錄甲○○係「右腳小腿與擋土牆擦撞致其皮肉擦傷」、「腿(腳)部」受傷,有甲○○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30至31頁)。另查,甲○○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74號案件偵查中曾證稱:「我所受的傷胸部的部分是跟他(指異議人)擦撞的時候造成的沒錯,但右下肢傷口的傷就不確定是車禍造成,還是我追他的時候跌倒造成的。」(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復於本院庭訊中具結證稱:「我後來發現我腳有受傷,因為該處有草叢,所以我想我機車傾倒的時候應該不會造成我的腳擦傷,但是我後來有追異議人要看他的車牌號碼,當時因為我穿拖鞋,所以有跌倒,可能是跌倒的時候腳擦傷。」、「(問:提示證人98年4月30日警詢筆錄,當時警察問你的時候你說你是右腳的小腿跟牆壁碰觸,有皮肉擦傷,當時為何這樣說?)因為我是先撞到山壁再往左倒,我一直以為我是山壁擦撞到,後來我想想,我有跑,應該是在路上摔傷的才對。」(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綜上堪認本件車禍發生當日,甲○○本人亦未發覺其胸部有受傷,係事發數日後赴醫院檢查始得知,而其右下下肢之傷口,則係於異議人駕車離去時奔跑追趕異議人而跌倒受傷。參以本件車禍係發生於夜間7時50分許,該路段視線昏暗看不清楚,而證人甲○○事發後係站立於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旁向異議人表示要報警,復於異議人駕車離去後奔跑追趕異議人之車輛,其身體外觀則無明顯可見之傷痕等情,有證人甲○○於本院庭訊中之證述,以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0、46至50頁)。是異議人陳稱其於上開情況下,誤以為甲○○並未受傷,而認無採取救護措施之必要,乃駕車駛離,即非全然無據。
(三)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對其肇事致甲○○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即難認其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等規定,遽行裁處異議人罰鍰6千元,並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