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輔佐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8年4月15日所為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AA0143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月19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街與崇文街口,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肇事致 錢家鼎 受傷」之違規事實,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以嘉市警交字第LAA0143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4月15日作成嘉監義裁字第裁76-LAA0143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本件肇因於(第三人)錢家鼎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於國華街與崇文街北向十字路口駕MBA-933重機車撞傷異議人。二、國華街與崇文街口設有街頭監視器,原舉發單位不以監視器畫面科學判讀為證據,採其繪製之現場交通事故圖及於警局依制式問題引導異議人所做成之錯誤筆錄(異議人認為警問異議人肇事前車速,是指異議人於未進入十字路口前之車速,而當異議人進入無號誌十字路口車速約20至30公里),據以為憑,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事件,原處分機關及原舉發單位所採之證據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其立法意旨在於立法者對第1至6款所定特定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是以如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列舉之情形,又無同條項第7款所列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因無從推定員警之舉發為真正,即不得逕行舉發之。
四、本院查:
(一)異議人於民國98年1月19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街與崇文街口,與錢家鼎所騎乘之MBA-933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本院卷附錢家鼎、異議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等確認屬實。
(二)依上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處分所指違規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10時40分許,惟卷附舉發通知單之填單時間為98年3月17日,顯非當場掣單舉發,而係事後逕行舉發。然查,本件舉發之上開交通違規,非屬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定違規情形,且員警係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始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亦無可能依該條文第7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證明異議人之行為違規。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承辦警員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警員 林韋辰 當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簡要欄位記載「一、A重機車MBA-933號沿崇文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B重機車715-CTG沿國華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二車發生碰撞肇事。二、A車左側車身部位撞損,騎士受傷送醫,B車右車頭部位撞損,騎士受傷送醫。」;隔日10時12分警員林韋辰為錢家鼎製作談話紀錄時,錢家鼎即陳稱「我由救護車送醫,我身體左手、腳、肩,受傷。」可知承辦警員事發當日曾親自前往現場瞭解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並為相關當事人製作談話紀錄,而明確知悉就本件交通事故,異議人亦有違規情形,以及錢家鼎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參以異議人事發後雖受傷而經送醫救治,惟仍由警員林韋辰於事故發生當日11時38分為其製作談話紀錄,陳述事故發生經過,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異議人之意識仍極為清楚,並無不能或不宜當場掣單舉發情形。是承辦員警如欲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應當場為之,俾使異議人得於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前有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本件交通事故認定肇事因素之相關事實立即予以確認,俾免日後衍生爭議。惟舉發機關遲至98年3月17日始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於法顯有未合。
(三)交通違規之舉發既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而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已明文限定得逕行舉發之情形,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如欲採行逕行舉發之方式取締交通違規,均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7款情形始可,倘不符合該等情形,即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其便利、經濟考量,任意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交通違規,否則將置人民權益之保障及法律明文之規定於不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固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惟此係就舉發期限所為規定,尚難以此遽認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均得不受同條例第7條之2之限制,由員警逕行舉發。
五、綜上所述,合法舉發乃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之前提要件,異議人縱有舉發機關所指違規行為,然本件舉發既不合於法定程序,原處分機關據為裁決處分,即非允當,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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