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號2號(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增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件(草療鑑字第0980100125號,見98年度毒偵字第452號卷第13頁);且被告於本院認罪之自白,因核與其尿液檢驗報告及上述毒品鑑定結果相符,故亦予採為證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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