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七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向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許」應更正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二時四十分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之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第十行「十二時三十分」應更正為「十二時四十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