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駁回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號抗告人 盛寶璉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但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即嶄新性),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為限。經查:(一)、抗告人盛寶璉向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下稱原確定判決)中認定「盛寶璉自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承租……之房屋,以開設信愛托兒所」;於理由中認定「依上訴人(即抗告人)與前手 劉景儒 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訂定之轉讓渡書載明……此經本院前審調閱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0七號卷查明無訛……」。惟案外人 黃嘉明 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民事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第三點坦承「原告(即抗告人)以協會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自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停辦信愛托兒所,經市府函准為由,主張協會不履行出賣人義務,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0號判決敗訴,又原告請求確認與協會七十八年二月一日就信愛托兒所所為之轉讓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0四號判決敗訴,依上開二件判決,顯見協會與原告間並無信愛托兒所經營權讓渡之法律關係。」上開新事實、新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存在,法院未發現不及調查,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雖提出案外人黃嘉明之系爭答辯狀,認係新事實、新證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以抗告人自七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承租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下稱福音協會)所有位於台中市西屯區福上巷十七弄二十一號房屋,以開設信愛托兒所,理由則記載:現場遺留之物品,均為托兒所之通常用品,且上訴人(即抗告人)與前手劉景儒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訂定轉讓渡契約書載明:「劉景儒先生因要創辦其他事業,願自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一日起將財團法人基督教神日會附設信愛托兒所經營管理權以新台幣一一0萬元整(包含全部設備、權利金等)全部讓渡予盛寶璉先生,房屋租賃契書另訂」等情,此經前審調閱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0七號卷查明無訛,顯見現場設備由抗告人自前手以相當代價取得所有權等情。原確定判決認定有關現場設備係因抗告人與案外人劉景儒間之轉讓渡契約,而由抗告人向前手取得。抗告人聲請意旨,均係抗告人與福音協會間之訴訟,此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與劉景儒間之轉讓渡契約書內容及自前手以相當代價取得一事,二者並無直接關聯。況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審理之法官,綜合個案情節,本於法律確信作出判斷,除其法律見解應受最高法院判例之拘束外,並不受何拘束,是以各承辦法官依據不同案件,作出不同判斷,其見解並不當然受其他法官之拘束。另案民事判決係該案承審法官就另案所為之判決,法官本得依據法律表示見解而為獨立審判,已難認屬新證據而得為再審之理由。是其所稱之新證據核與抗告人犯罪事實之待證事實間不具直接性,而欠缺再審證據所需之確實性,從形式上觀察,並不具備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求。況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0四號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判決,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系爭答辯狀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提出,並由抗告人於是日收受繕本,有系爭答辯狀在卷可憑。原確定判決則早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判決,有該判決影本一份可參,此部分顯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可言,自與「嶄新性」特質不合。本件抗告人並未指出有何足以動搖原判決並符合「顯然性」及「嶄新性」特質之新證據,而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符,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三)、抗告意旨雖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0二號判決理由四認定「本案被告 朱子芬 於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0七號侵佔案任福音協會代理人及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0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代理人」,此與系爭答辯狀三之記載已生關聯。又黃嘉明主張之朱子芬律師,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居○街○○號三樓,經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稱:「該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合邏輯,且查詢本所檔存資料亦未有 朱君 之戶籍資料」。另據台中律師公會函證明朱子芬律師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於八十年二月一日入會,其事務所設於台中市居○街○○號三樓。而依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八號案件第二十六頁,該住址為案外人 沈其雄 之住居所。抗告人合理推論,朱子芬律師即為沈其雄冒名者,從事挑撥、包攬、教唆訴訟圖利。上開事實在原確定判決前業已存在,依法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不能拘束任何人,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等語。惟查,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所載系爭答辯狀之關聯性亦僅為案件間之關聯,尚無足證明系爭答辯狀具有何嶄新性、確實性,而為確實之新證據,其他抗告意旨更與所謂「確實之新證據」無關,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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