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20號聲請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74年3月22日起向聲請人租用保管箱使用,並於90年3月22日租期屆滿,因聲請人對相對人為租用保管箱逾期通知,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裁定將租用保管箱逾期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固據其提出保管箱租用約定書、租用保管箱逾期通知、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然聲請人就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寄送上揭逾期通知,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上開退件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可稽,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縱招領逾期亦不必然表示收件人已離開該址,有可能係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致未於期限內領取信件使然,故尚難遽認相對人有何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本件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既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簡易庭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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