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14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4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6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原名林志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均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九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未生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徒手扳開機車座墊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放在置物箱內之財物,得手後逃逸(詳如附表所示)。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明華商務旅館五○五號旁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時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七至八頁、第六三至六四頁、第七六頁、本院卷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丙○○、丁○○、甲○○、戊○○之指述情節(見偵查卷第十六至二三頁)大屬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三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四至二六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而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偷竊都係剛好經過看到,我係隨機犯案,即機車座墊稍微有變形的,就用手伸進去摸摸看有什麼,我只想要錢,但我伸手進去,有皮包我拿了就走,我拿走證件沒去做不法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意思,且其對於所竊各機車座墊內之財物,非屬一人所有,當有認識,其各次竊盜犯行之被害人既均不同,侵害之財產法益自非同一,徵以被告行竊時間尚非密接、行竊地點亦不相同,各次竊盜行為均具有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並非不得分開而論,縱因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後已廢除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規定,惟在刑法評價上,仍難逕將本件視為集合犯或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罪,是以,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至被告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五五二號簡易判決之竊盜行為,經核均與本案竊盜事實不同,附此敘明。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均確定,復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九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竊盜罪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出獄後工作無著落,心生貪念觸法、並斟酌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又衡諸被害人甲○○當庭表示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二八頁),且被告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末以,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規定:「竊盜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同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前揭條例,揆諸上述說明,本件尚無適用前開揭條例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典育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手法 │竊取物品 │備註 │├──┼────┼─────┼───┼─────┼──────┼──────┤│一 │95年8月 │臺北縣新店│丙○○│徒手伸進黃│丙○○所有之│偵查卷第18、││ │27日10時│市○○路1 │ │呈祥所有之│皮包,內有現│19頁 ││ │30分許 │段125號前 │ │機車(CUA-│金506元、身 │ ││ │ │ │ │197)置物 │分證、駕照、│ ││ │ │ │ │箱內,竊取│健保卡、金融│ ││ │ │ │ │財物。 │卡、手機等財│ ││ │ │ │ │ │物。 │ ││ │ │ │ │ │ │ ││ │ │ │ │ │ │ │├──┼────┼─────┼───┼─────┼──────┼──────┤│二 │95年10月│臺北縣新店│丁○○│徒手伸進機│丁○○之駕照│1、偵查卷第2││ │5日18時 │市○○路2 │ │車座墊內竊│、健保卡、身│ 2、23頁。││ │許 │段73號前 │ │取財物 │分證。 │2、丁○○已 ││ │ │ │ │ │ │ 領回。 ││ │ │ │ │ │ │ │├──┼────┼─────┼───┼─────┼──────┼──────┤│三 │95年10月│臺北縣新店│戊○○│同上 │戊○○之汽、│1、偵查卷第2││ │21日13時│市○○路1 │ │ │機車駕照、身│ 0、21頁。││ │30分許 │段7號 │ │ │分證、健保卡│2、戊○○已 ││ │ │ │ │ │。 │ 領回。 ││ │ │ │ │ │ │ │├──┼────┼─────┼───┼─────┼──────┼──────┤│四 │95年10月│臺北縣新店│甲○○│同上 │甲○○之學生│1、偵查卷第 ││ │21日12、│市○○路2 │ │ │證、駕照、健│ 16、17頁 ││ │13時許 │段77號前 │ │ │保卡、身分證│ 、本院卷 ││ │ │ │ │ │。 │ 第28頁。 ││ │ │ │ │ │ │2、甲○○已 ││ │ │ │ │ │ │ 領回。 ││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