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誠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誠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偉誠係從事受託代辦金融機構貸款,以獲取代辦手續費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間某日,以隨機撥打電話之行銷方式,向 紀松志 招攬代辦貸款業務,適紀松志有貸款新臺幣(下同)約5、60萬元之需求,遂委託林偉誠代為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並同意按金融機構核准撥款金額之百分之8計算給付代辦手續費。林偉誠見紀松志不諳貸款流程及相關規定,明知紀松志委託其向各金融機構申辦之信用貸款案,業經受理之金融機構核准,竟於通知紀松志前去辦理各項貸款文件簽署及開戶等相關手續之機會,向紀松志佯稱日後若金融機構核准信用貸款案,為使其日後得自撥款帳戶先行提領代辦手續費,需開立空白取款憑條併將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交其保管,待其提領約定之手續費後,再返還存摺及金融卡。紀松志因不諳金融機構貸款流程及相關規定,乃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並同意在空白取款憑條之印鑑欄蓋用印文予林偉誠保管。詎林偉誠因周轉困難,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不法利益之犯意,其中下列㈡部分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待各金融機構核准撥款至紀松志申設之各該帳戶後,林偉誠即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將帳戶內撥貸之數額,以現金或轉帳轉出之方式領款;或冒用紀松志名義填載未經授權金額之偽造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行使,使銀行人員誤認係紀松志所提領,陷於錯誤,而將帳戶內撥貸之部分金額,以現金方式給付予林偉誠,足生損害於紀松志及付款銀行。林偉誠於領得各該款項後,即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再向紀松志佯稱信用貸款案未被核准,可另擇日再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請,而以前開方式,為下列業務侵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不法利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㈠於99年3月2日,紀松志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
行)申請7年期信用貸款40萬元,同月5日遠東銀行核准貸給35萬元,並於同日撥至紀松志申設在遠東銀行台中自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偉誠即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接續以取得遠東銀行金融卡在各不詳金融機構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卡片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林偉誠係有權提取款項之人而分別交付現金或轉帳轉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金額,林偉誠以此方式共計取得33萬9000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2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扣除編號6至編號22所示之跨行提領手續費每次6元、跨行轉出手續費每次17元部份),林偉誠並變易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㈡於99年8、9月間某日,紀松志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7年期信用貸款45萬元,同年9月9日大眾銀行核准貸給36萬元,並於同日撥款至紀松志申設在大眾銀行北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偉誠即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接續以取得之大眾銀行金融卡在各不詳金融機構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卡片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林偉誠係有權提取款項之人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5、7、9、11、13、15、17、19、23所示之金額;林偉誠另冒用紀松志之名義,填載未經紀松志授權金額之大眾銀行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行使,致銀行人員誤認係紀松志所提領,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額給付予林偉誠,林偉誠以上開方式共計取得34萬9000元,而變易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㈢於100年4月15日,紀松志向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
)申請7年期信用貸款65萬元,同月22日安泰銀行核准貸給40萬元,並於同月25日撥款至紀松志申設在該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偉誠除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日期,先以紀松志於簽約對保時,與安泰銀行簽定之「撥款代場暨扣款授權委託書」授權該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自撥貸款項中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數額,以轉帳匯出方式,代償紀松志在大眾銀行信貸本息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卡債本息計38萬8561元(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此部分非林偉誠侵占之金額);林偉誠並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日期以取得之安泰銀行金融卡在不詳之金融機構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卡片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林偉誠係有權提取款項之人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現金;林偉誠以此方式取得8000元(扣除跨行提領手續費6元部份),而變易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嗣因林偉誠無力繳還本息,經遠東銀行、大眾銀行、安泰銀行分別向紀松志催繳貸款本息,紀松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紀松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偉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誠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紀松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無訛,其中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並有遠東銀行寄發予紀松志之存證信函、遠東銀行103年9月26日103年遠中自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信貸戶 紀松志君 信用貸款申請書、徵信調查表、撥款暨扣款委託書、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編號B-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影本各1份;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並有大眾銀行催繳函、大眾銀行103年10月9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紀松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核貸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票號031037號本票、帳號000000000000號紀松志信用貸款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及取款憑條影本、大眾銀行104年2月9日眾財管通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提領紀錄各1紙;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並有安泰銀行催繳通知書、安泰銀行103年10月20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紀松志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信用貸款契約書、撥款代償暨扣款授權委託書、本票、帳號000000000000號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表等相關資料影本、安泰銀行103年2月5日安泰銀行作服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係以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及轉帳,或以偽造之取款憑條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取得款項,並將之侵占入己,自應以被告所領取及轉帳之款項計算侵占金額,並應扣除各次跨行提領及轉帳款項之手續費用;且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係以告訴人紀松志於簽約對保時,與安泰銀行簽定之「撥款代場暨扣款授權委託書」授權該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自撥貸款項中提領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以轉帳匯出方式,代償告訴人紀松志在大眾商業銀行信貸本息33萬7193元,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卡債5萬1308元,總計38萬8501元(不含匯費),有前開安泰銀行103年10月20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撥款代償暨扣款授權委託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此部分款項並未遭被告侵占入己,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之規定,亦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均提高),故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
四、按取款憑條,係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所印製之定型化表格,存款人在其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其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提領現金部分)、修正前同條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轉帳部分)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至11、編號14至22共19次持遠東銀行金融卡在金融機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及於附表一編號6、編號12至13共3次持遠東銀行金融卡在金融機構自動付款設備轉帳匯款,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前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及業務侵占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其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提領現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取款憑條臨櫃領取現金部分,此部分起訴法條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偽造取款憑條後持向大眾銀行領款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5、7、6、11、13、15、16、17、19、2
1、23共13次持大眾銀行金融卡在金融機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前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其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業務侵占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所犯業務侵占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從事受託代辦金融機構貸款之工作,竟利用告訴人委託其代為申辦銀行貸款,且不熟相關流程之機會,以上揭方式將核貸款項部分予以侵占入己,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合計侵占金額達69萬6000元,被告曾於102年12月10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卷附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未完全依調解內容履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示犯行,除觸犯前開所述各罪名外,均另成立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為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詐欺以外之一般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竟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雖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分別其情節,論以詐欺罪或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10號、82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係受告訴人紀松志委託代為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申辦銀行核貸之款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或以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5、編號7、9、11、13、15、17、19、23所示,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後,變更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已如前述,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其所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得再論以背信罪,而公訴人認被告此2部分行為,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修正前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修正前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間,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附表:
一、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核貸金額:35萬元┌──┬──────┬───────┬─────────┐│編號│提款日期│提款金額(新臺│資料摘要││││幣)││├──┼──────┼───────┼─────────┤│★│99年3月5日│35萬元│貸款撥款│├──┼──────┼───────┼─────────┤│1│99年3月8日│2萬元│自動櫃員機領現│├──┼──────┼───────┼─────────┤│2│99年3月8日│2萬元│自動櫃員機領現│├──┼──────┼───────┼─────────┤│3│99年3月8日│2萬元│自動櫃員機領現│├──┼──────┼───────┼─────────┤│4│99年3月8日│2萬元│自動櫃員機領現│├──┼──────┼───────┼─────────┤│5│99年3月8日│8000元│自動櫃員機領現│├──┼──────┼───────┼─────────┤│6│99年3月8日│30017元│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出│├──┼──────┼───────┼─────────┤│7│99年3月8日│20006元│自動櫃員機領現│├──┼──────┼───────┼─────────┤│8│99年3月8日│20006元│自動櫃員機領現│├──┼──────┼───────┼─────────┤│9│99年3月8日│20006元│自動櫃員機領現│├──┼──────┼───────┼─────────┤│10│99年3月8日│20006元│自動櫃員機領現│├──┼──────┼───────┼─────────┤│11│99年3月8日│20006元│自動櫃員機領現│├──┼──────┼───────┼─────────┤│12│99年3月10日│4017元│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出│├──┼──────┼───────┼─────────┤│13│99年3月10日│5017元│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出│├──┼──────┼───────┼─────────┤│14│99年3月10日│20006元│自動櫃員機領現│├──┼──────┼───────┼─────────┤│15│99年3月11日│10006元│自動櫃員機領現│├──┼──────┼───────┼─────────┤│16│99年3月11日│20006元│自動櫃員機領現│├──┼──────┼───────┼─────────┤│17│99年3月11日│2006元│自動櫃員機領現│├──┼──────┼───────┼─────────┤│18│99年3月12日│10006元│自動櫃員機領現│├──┼──────┼───────┼─────────┤│19│99年3月15日│20006元│自動櫃員機領現│├──┼──────┼───────┼─────────┤│20│99年3月15日│20006元│自動櫃員機領現│├──┼──────┼───────┼─────────┤│22│99年3月15日│10006元│自動櫃員機領現│└──┴──────┴───────┴─────────┘
二.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核貸金額:36萬元┌──┬──────┬───────┬─────────┐│編號│提款日期│提款金額(新臺│資料備註││││幣)││├──┼──────┼───────┼─────────┤│★│99年9月9日│36萬元│貸款撥款│├──┼──────┼───────┼─────────┤│1│99年9月9日│3萬元│自行提款領現│├──┼──────┼───────┼─────────┤│2│99年9月9日│3萬元│自行提款領現│├──┼──────┼───────┼─────────┤│3│99年9月9日│3萬元│自行提款領現│├──┼──────┼───────┼─────────┤│4│99年9月10日│8萬1000元│取款憑條臨櫃領現│├──┼──────┼───────┼─────────┤│5│99年9月10日│1萬2000元│跨行提款領現│├──┼──────┼───────┼─────────┤│6│99年9月10日│6元│跨提費用│├──┼──────┼───────┼─────────┤│7│99年9月10日│2萬元│跨行提款領現│├──┼──────┼───────┼─────────┤│8│99年9月10日│6元│跨提費用│├──┼──────┼───────┼─────────┤│9│99年9月10日│2萬元│跨行提款領現│├──┼──────┼───────┼─────────┤│10│99年9月10日│6元│跨提費用│├──┼──────┼───────┼─────────┤│11│99年9月10日│2萬元│跨行提款領現│├──┼──────┼───────┼─────────┤│12│99年9月10日│6元│跨提費用│├──┼──────┼───────┼─────────┤│13│99年9月10日│2萬元│跨行提款領現│├──┼──────┼───────┼─────────┤│14│99年9月10日│6元│跨提費用│├──┼──────┼───────┼─────────┤│15│99年9月12日│2萬元│跨行提款領現│├──┼──────┼───────┼─────────┤│16│99年9月12日│6元│跨提費用│├──┼──────┼───────┼─────────┤│17│99年9月13日│2萬元│跨行提款│├──┼──────┼───────┼─────────┤│18│99年9月13日│6元│跨提費用│├──┼──────┼───────┼─────────┤│19│99年9月13日│2萬元│跨行提款領現│├──┼──────┼───────┼─────────┤│20│99年9月13日│6元│跨提費用│├──┼──────┼───────┼─────────┤│21│99年9月13日│2萬元│跨行提款領現│├──┼──────┼───────┼─────────┤│22│99年9月13日│6元│跨提費用│├──┼──────┼───────┼─────────┤│23│99年9月14日│6000元│跨行提款領現│├──┼──────┼───────┼─────────┤│24│99年9月14日│6元│跨提費用│└──┴──────┴───────┴─────────┘
三、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核貸金額:40萬元┌──┬──────┬───────┬─────────┐│編號│提款日期│提款金額(新臺│資料摘要/註記││││幣)││├──┼──────┼───────┼─────────┤│★│100年4月25日│40萬元│轉帳D/貸款撥款│├──┼──────┼───────┼─────────┤│1│100年4月25日│38萬8561元│轉帳D/代償│├──┼──────┼───────┼─────────┤│2│100年4月25日│8006元│現金T/跨行提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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