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瑋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88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瑋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更定其刑為處拘役貳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瑋倫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鈞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嗣其於刑滿後五年內之102年5月28日、同月29日又犯恐嚇罪,經鈞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88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合於累犯之要件,爰依刑法第48條、第47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張瑋倫前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於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
2年5月28日、同月29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安罪,合於累犯之要件,惟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885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且本案刑期尚未執行完畢,復無赦免之情,此有該刑事判決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查,自應更定其刑。茲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發覺受刑人為累犯,而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