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7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維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再犯本件,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780號被告張維仁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
樓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92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1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2年6月17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50分許止,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胞姊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居所,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1段大同橋頭時,為警攔查,經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9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檢察官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