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搶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搶奪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10月26日犯搶奪罪,經本院於95年01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61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6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於95年02月20日確定在案,後又於96年
12月11日,經本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0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關於易科罰金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搶奪罪,業已於95年02月20日經判決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94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在案,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幼華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