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9號再抗告人 鄭美雲 上列再抗告人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9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釋明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並提出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故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再抗告人亦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8日111年抗字第99號裁定再為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釋明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並提出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高培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