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2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4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分別驗後淨重零點零捌柒、零點零玖陸、零點零捌零公克,各含包裝袋壹紙),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民國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172號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9年5月6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18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而扣案之3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分別驗前淨重0.097、0.106、0.090公克,驗後淨重0.087、0.096、0.080公克),亦有該醫院98年1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9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足見扣案3包海洛因均係違禁物,爰併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故海洛因屬於違禁物。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意旨,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可憑,足認扣案該3包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且包裝毒品之3只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毒品,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