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世清
林誼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均即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937號被告邵世清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誼婷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5樓居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世清與林誼婷為鄰居關係。林誼婷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18時50分許,因不滿邵世清位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1巷100之3住處電視聲音太大,而至邵世清住處外要求邵世清改善,雙方並因此發生口角及肢體拉扯,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邵世清受有左鼻翼表淺裂傷、下唇小擦傷、左腰部擦傷等傷害,林誼婷則受有上唇擦傷、雙側手肘挫傷及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邵世清、林誼婷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兼告訴人邵世清於偵│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因│││查中之供述。│電視問題與告訴人林誼婷││││發生口角及拉扯,並造成││││告訴人林誼婷受傷之事實││││。│├──┼───────────┼───────────┤│2│被告兼告訴人林誼婷於警│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因│││詢時之供述。│電視問題與告訴人邵世清││││發生口角及拉扯之事實,││││惟否認傷害告訴人邵世清││││。│├──┼───────────┼───────────┤│3│告訴人邵世清當時穿著內│佐證被告林誼婷有拉扯告│││衣照片1張。│訴人邵世清之事實。│├──┼───────────┼───────────┤│4│台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2紙、告訴人林誼婷受傷│傷害之事實。│││照片4張。││└──┴───────────┴───────────┘
二、核被告邵世清、林誼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林誼婷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邵世清發生拉扯時,造成告訴人邵世清身上穿著之內衣破損,而認被告林誼婷另涉有毀損罪嫌云云。惟查,依告訴人邵世清所述,該內衣係在與被告林誼婷發生拉扯時遭被告林誼婷扯破,衡情被告林誼婷之行為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而非特意毀損告訴人邵世清之內衣,被告林誼婷應無毀損之故意,而不成立該罪。惟依告訴意旨,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傷害犯行,屬社會意義上之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有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9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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