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差價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49號上訴人豐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步泉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 律師被上訴人 王瑞臻
王裕文 陳寶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原上訴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被上訴人辯稱依約該找補金額應存入雙方於民國98年10月7日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定不動產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專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託專戶)內等語,是上訴人更正其上訴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應連帶將12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存入系爭信託專戶,揆諸首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前於98年7月10日分別提供自有土地,就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房地分配」約定,於車位增減請被上訴人找補,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萬8,000元,係依照系爭合約第9條第3款、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兩造就被上訴人分得3.72個機械車位及2.67個平面車位並不爭執,所爭執點乃找補方式及車位單價車位找補方式。而上訴人認為不足一車位部分應以四捨五入方式找補,被上訴人則謂應由其自由選擇;車位單價部分上訴人認為應以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華估價師事務所)所鑑估價格,被上訴人則謂應依99年8月17日所提之價格,為兩者間之不同。
㈡被上訴人土地面積為155㎡,基地使用面積為650㎡,合建土
地持有比例23.85%(計算式15/650=23.85%),依停車位種類計算被上訴人 王家 可分得之車位為:法定停車位(機械車位)3.72個、法定及自設車位(平面車位)0.57個、停車獎勵車位(平面車位)2.1個,合計可分得3.72個機械車位、2.67個平面車位,被上訴人共應分得車位個數為6.39個,又依照中華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各戶房屋每坪、各地下室樓層大小車位每個銷售價格95折計算應找補金額,作出「房屋分配及坪數差價明細表」所載金額,被上訴人所得車位應補支付上訴人128萬8,000元,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既可對被上訴人要求找補,上訴人前於100年4月15日寄發之通知書及房地分配坪數差價明細表,係通知被上訴人應於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到上訴人公司辦理確認所分配房屋及車位事宜,被上訴人車位部分合計應補支付128萬8,000元,上訴人並已依建築執照興建完工,並經取得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使字第0227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於本合建案取得使用執照日起30日內,將應補足之金額存入系爭信託專戶,但被上訴人自收到上訴人通知選分房屋及車位等事宜,並且承認車位分配及應付上訴人等無誤後,卻歷時二年有餘仍不理會,上訴人 爰依 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9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就車位部分找補上開金額並存入系爭信託專戶。
㈢起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8萬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並更正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將12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存入系爭信託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約定,雙方應於取得
建照後3個月內,依第2條規定分屋確定後,作成「房地分配及坪數差額明細表」,於合建專案取得使用執照起30日內,將應補足金額存入承辦銀行系爭信託專戶,承辦銀行依照「房地分配及坪數差額明細表」確認存入後,依信託契約將雙方應分得房地返還予已完成存入之各方,並將雙方應得之找補結清款給付應得之一方,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照系爭契約給付房屋、車位價差款之依據,應為雙方合意作成之「房地分配及坪數差價明細表」,倘若雙方對於房屋、車位分配方式、計算方式尚有疑義,致無法作成「房地分配及坪數差額明細表」,上訴人自無由逕依單方作成之「房地分配及坪數差額明細表」為請求。
㈡上訴人於99年9月3日單方製作之「房地分配及坪數差額明細
表」,被上訴人已於同月29日明確函覆否認上訴人之計算方式,故雙方顯就房地、車位選分方法未達合致,上訴人明知雙方尚未存在共識,卻謂「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100年4月15日通知,已承認上開分配、應付上訴人」等語,顯違反兩造明文約定,是雙方既未合意上訴人提出之「房地分配及坪數差額明細表」,上訴人據以請求,即非正當。
㈢依系爭契約就車位之選分及找補方式之約定既極為清楚,兩
造就車位部分原不應存在任何爭議,詎上訴人為獲取車位暴利,違反兩造契約明文約定及伊自己先前所提出之找補價格,而稱被上訴人依約只能分得地下二層獎勵平面車位一個(應為二個),地下三層獎勵平面車位一個(應為兩個),地下四層法定平面車位一個,及地下四層法定機械車位四個(應為三個),並應中華估價師事務所所鑑估之車位單價,給付上訴人128萬8,000元云云,殊屬無稽。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合建房屋建造完成,依其「房地分配及坪數
差額明細表」,被上訴人應在分得車位後,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9條第3款約定,連帶找補上訴人128萬8,000元並存入系爭信託帳戶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開辯詞置辯。經查,依系爭契約第9條「找補結清辦法」約定:「甲(按:指被上訴人)、乙(按:指上訴人)雙方因分屋等因素互有找補,其結清辦法如下:雙方應於取得建照後3個月內,依本約第2條規定分屋確定後,作成『房地分配及坪數差價明細表』。甲方應配合乙方出具指示函及『房地分配及坪數差價明細表』予信託承辦銀行。甲乙雙方應於本合建專案取得使用執照日起30日內,將應補足之金額存入承辦銀行之信託專戶。承辦銀行依『房地分配及坪數差價明細表』確認存入後,依信託契約書將雙方應分得之房地返還予已完成存入之各方,並將雙方應得之找補結清款給付予應得之一方。」(見原審卷第16頁),可知「房地分配及坪數差價明細表」之作成,應為雙方合意而得,其後始有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出具指示函、該房地分配及坪數差價明細表予承辦銀行,將找補金額存入系爭信託專戶,經承辦銀行確認後,返還雙方應分得房地、給付應找補結清款項之情,上訴人自無從本諸單方製作之「房地分配及坪數差價明細表」,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自行依上開明細表計算之找補款項128萬8,000元存入系爭信託專戶,是上訴人上開請求,已屬無據。
㈡上訴人復主張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提出正確分配表,並依約
於100年4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三十內到上訴人公司辦理確認車位事宜,被上訴人歷時二年不予理會,被上訴人顯已承認該明細表,雙方對於上訴人製作之「房地分配及坪數差價明細表」存在共識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製作之「房地分配及坪數差價明細
表」,且於100年4月29日函覆上訴人,主張應依伊於99年9月29日函文所附「王家(王瑞臻、王裕文、陳寶玉)選(分)屋(車位)明細表」進行分配(即地下2層獎勵平面車位2個、地下3層獎勵平面車位2個、地下4層法定平面車位1個、地下4層法定機械車位3個)。並於100年5月24日、6月10日、7月18日、101年1月3日、1月20日、3月20日、4月9日、6月4日、8月8日、10月24日重申上開意見等情,有存證信函、律師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146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予理會,業已承認其製作之「房地分配及坪數差價明細表」云云,即無可取,是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房地分配及坪數差價明細表」,並非本諸兩造共識而為,自無從拘束被上訴人。
⒉又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房地分配、停車位數
量分配」、「計算方式:甲方土地面積全案停車位數量全案土地面積:㈠法定部分:甲方分得60%;乙方分得40%;㈡若辦理停車獎勵增設停車位部分:甲方分得40%;乙方分得60%。甲方就其分得所有停車位(含法定、獎勵增設部分),得自地下一層開始依其土地面積占全案土地面積之比例,逐層選分,且甲方之選擇權優先於乙方。
甲方各層分得之車位若有不足一完整車位時,均按乙方依第5項第2款所訂車位各層單價之95折進行找補,惟甲方得優先選擇找補方式。」(見原審卷第9至10頁)。是以車位找補單價計算金額依第2條第3項、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根據目前鑑估價格及當時市場場調查之底價,合理訂定(見原審卷第10頁),而上訴人即以中華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價格為準,固無不符,惟被上訴人在車位及找補方式則有優先選擇權,而依其原審民事答辯(二)狀之附表1(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所分得車位數在地下2層平面車位、地下3層平面車位不足1車位部分,無論有無逾0.5個車位,選擇無條件進入法,均以分得1車位計,地下4層機械車位(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應分得3.72個,見本院卷第137頁、原審卷第180頁),被上訴人選擇無條件捨去法,分配3個,與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意旨並無不符,上訴人主張均以四捨五入法計算被上訴人應得車位數為正確分配表云云,顯然忽略被上訴人之車位及找補方式有優先選擇權,自不可採。
㈢從而,兩造既對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房屋分配及坪數差價明
細表」,未存共識,理應循系爭契約條上開約定之方法(詳本判決三之㈡之⒉所載),製作正確明細表後,始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9條第3款約定請求找補金額,是上訴人在未有兩造合意之「房屋分配及坪數差價明細表」下,依錯誤計算結果,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將128萬8,000元本息,存入系爭信託專戶,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9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將12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存入系爭信託專戶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李昆霖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秦慧榮